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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累计问题 ——罪刑法定不能承受之痛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9 19:16

题记:依法治国的目的在于扼制犯罪、维护稳定,有法可依则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完备的法制就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做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我们尝试通过实践研讨完善法律的建议,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犯罪数额累计问题 ——罪刑法定不能承受之痛

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数额的累计问题有如下规定:一是惯犯,即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并且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情况。比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常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就是对赌博惯犯的罪状描述。上述惯犯在现行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行为人多次实施的同种危害社会行为按一罪认定,属法定的一罪,多次同种危害社会行为的涉案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是惯犯的确认应当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限。二是连续犯,即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就是对连续犯的罪状和处刑原则的体现。连续犯虽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并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所以数行为的整体性强于各自的独立性,司法实践中均按一罪论处,属裁判的一罪。

    实践中,1979年刑法修订之后,针对修订刑法在犯罪数额累计方面的疏漏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目的在于适时定罪和准确量刑,比如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时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即只要累计数额达到了定罪标准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样就做到了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再如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而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即上述情况下无论前次盗窃的数额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均应计入最后一次盗窃并且按照累计数额定罪处罚,这样就更加体现了刑罚的对等性和准确性。

    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践的分析,我们不难体会到刑罚的对象是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而刑罚的尺度则是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一直以来,许多专家学者都肯定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则是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一种司法体现,本人完全同意上述观点,因为正是违法行为对社会客体造成的危害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进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长远地看,一种行为当前未被法律规定为犯罪并不意味着它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的程度,相反正是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而迟早会被立法圈定在犯罪的行列。所以,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其本质属性即社会危害性去认定,这也正是中国几千年来“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执法理念的思想内涵。

    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修订刑法取消类推制度、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司法进步的表现,它对统一执法标准和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促进了当前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但是同时又限制了法律的灵活性、凸显了法律的滞后性,虽然当前出台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已经在弥补着刑事法律的疏漏,但是目前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我国刑事法律还存在如下缺陷:

一是破坏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比如刑法理论上的惯犯属法定的一罪,即对惯犯的确认是以刑法分则的规定为限的,而我国刑法分则中只规定了赌博罪的惯犯并且不涉及犯罪金额的累计问题,那么一直以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惯窃等行为如何处理法律却没有明文的规定,惯窃犯经常性的盗窃行为每次金额都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不满三次,其社会危害性比数额较大、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要大得多,但是刑法却没有对其调整的规定,此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惯窃犯是无罪的和不受刑罚处罚的,这就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破坏。

二是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比如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修订刑法中的新罪名挪用资金罪却没有上述类似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多次挪用单位资金不还却不能累计计算数额,即使其累计数额达到了定罪标准也是无罪,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仅是主体不同(当然客体也随主体不同而不同,但是却由主体决定),上述同等条件下前者有罪后者却是无罪,这无疑破坏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性。

三是放纵了一批犯罪分子,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比如侵犯财产罪中的多次抢夺、连续诈骗等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多次走私、多次伪造货币等行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多次非法持有毒品、多次盗伐林木等行为(上述行为每次数额均不够定罪标准并且多次行为间没有同一的、概括的故意),其社会危害性均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去调整,从而放纵了犯罪,这违背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的法治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上述疏漏即使是白玉微瑕我们也不能忽视,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我们希望能够早日拾遗补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弥补疏漏的手段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比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创新,因为多次贪污每次均达不到定罪标准不能称为是连续犯,但是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所以只要其累计金额达到了定罪标准就可以将其规定规定为犯罪并且依法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更加体现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和司法精神,才能排除罪刑法定原则下有罪却无法可定的矛盾,从而更好地维护罪刑法定原则。

 

 



编辑:行晔杨  上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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