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2007年12月,张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0万元,分三次在一年内付清,价款全部付清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首付10万元后即搬进房中居住,三个月后,他又支付了第二期房款10万元。但自此一直未支付第三期房款。现张某想收回房屋,并扣留王某支付的价款中的3万元作为王某居住这套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请问,张某的做法是否正确。
赵 军
赵军同志:
张某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同时也可以要求王某支付该房屋使用费,但张某在使用费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扣留使用费是不正确的。《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王某未支付的房款占总房款的1/3,已超过法定的1/5,故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支付使用费,但这种使用费应该比照租金确定,在使用费确定后,张某可以从王某已经支付的价款中扣除使用费,并将剩余还给王某。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李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