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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的生活费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9 09:08

 

编辑同志:

    我的朋友谢细秀于1970年被其姑父康保发、姑母谢月娥收养。她成婚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初,因谢细秀之子不愿随养外祖父姓康,康保发夫妇提出与谢细秀解除收养关系,谢细秀同意并与之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谢细秀一次性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8000元。不久,康保发夫妇将康保发的侄子康佑明过继为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康保发夫妇于2007年12月、2008年9月先后去世,均未留遗嘱。谢细秀应付康保发夫妇的生活费实际只付了3500元,尚有4500元未付。为此,康佑明以康保发、谢月娥之子的身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谢细秀尚未支付的4500元享有继承权,要求谢细秀予以给付。请问,康佑明是否可以继承未支付的生活费4500元?

                                                    美 云

 

美云同志:

    首先告诉你,康佑明无权继承其叔婶的遗产,该笔未支付的4500元生活费不属于康保发、谢月娥的遗产。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过继与收养的效力、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

    在收养法实施后,民间发生的过继,只要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即不能承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关系,也不产生事实收养的效力。康佑明在2005年期间过继给被继承人康保发夫妇,因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多年后的行为,且过继不久被继承人即先后去世,依法是不能承认康佑明是康保发夫妇的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生活费是维持另一方当事人最低基本生活要求的经济保障,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这种性质决定,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给付期间对生存的接受给付权利人必须为给付,不给付的构成违约,权利人享有请求给付权;但如权利人死亡,就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部分,不能构成权利人的遗产,权利人的请求权也不能继承移转给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基于此,在继承法理论上认为这种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把这类与人身密切相关的生活费、残疾补助金等以享受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件,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部分(包括逾期未给付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故本案中未给付的4500元不能作为康保发夫妇的遗产,也不能由康佑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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