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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意识:发展的必然选择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8 18:46

 王华友 
    1949年新中国诞生,结束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开辟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新纪元。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是刚从旧社会的母体“脱胎”而来的,封建传统异常严重,民主传统缺乏。这正如邓小平指出的:“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在法制建设领域并没有足够地认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使得传统法文化中的封建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仍然顽强地生存着。

  一、人治意识:中国法治发展面临的最大心理障碍 
     人治意识是中国传统政治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特定意义上看,人治和法治的根本区别在于:国家治理主要依靠法律还是人?前者认为国家主要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通过道德感化来进行治理,法律仅仅是一种治人的工具和手段。后者则认为主要应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权大于法”、“以言代法”是前者的观念形态;“权力来源于法律”、“法律至上”、“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乃后者的观念形态。虽然中国法学界以及西方历史上都曾有过关于人治和法治的争论,但绝大多数人已接受了广为传播的一种理解: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专制,人们要法治而不要人治。 
   人治意识是法治发展面临的最大心理障碍。只有确立对统治的合法性信仰,才能使社会成员对现存制度予以认可而得以维系。这种合法性的信仰是一种内生性信仰,它是统治得以确立和发展的文化心理基础。人治意识就是一种与专制统治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心理,它与法治统治是格格不入的,二者存在根本冲突。这种内在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人治意识中的“权大于法”观念与法治观念的冲突。“权大于法”观念的实质是人大于法。 正是基于在专制政体下君主对国家政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贤人”是千世一出,故先秦法家针对儒家的“人治”提出“法治”的政治主张。但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限制君权,反而体现了君主的意志,巩固和强化了君主专制。古代的“法治”也从来没有限制“人治”,而是为“人治”服务的一种手段。“人治”对于君权与长官意志并无一种客观的约束力量,仅仅靠统治者自身的道德意识来自省与自律。

   这种“人大于法”、“权大于法”的传统仍存在于现代人的观念之中,它不仅积淀到了一般社会大众的意识结构中,而且残留于一些干部的潜意识的结构中,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律中反映较为强烈的“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任人唯亲”等现象,就是这种传统的遗患,与形成中的法治观念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2.人治意识中的重礼轻法、重德轻刑与法治观念的冲突。在中国封建社会,政治的主要内容就是“治人”。治人的方式和手段不外乎礼、法、德、刑四种,这四种手段的价值关系是德礼为本,法刑为末。“出礼入刑”、“德主刑辅”、“先教后诛”是历代封建统治者竞相标榜的口号。这正是清代顾炎武说的:“礼义,治人之大法;廉耻,立人之大节”。自西汉以后,中国封建社会大体上都是以这种政治主张为基本的政治纲领与原则,维护和巩固着封建宗法中央集权的政治统治。历代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也将这两手运用得灵活自如,恩威并举地将自己的思想与意志强加到人民的身上,使人民在身受压迫与剥削的同时,还必须“心悦而诚服”地认为“皇恩浩荡”。长此以往,重礼轻法、重德轻刑就塑造了一种道德型人格,并积淀成为一种顽强的心理意识。 
    实质上,“德治”、“礼治”是一种披上了温情脉脉面纱的“人治”。即所谓“天下有道,则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礼、德、法、刑四种手段都从属和服务于君主,最终都统一在以君主为代表的“人治”之下,危害中国社会发展极甚!也就是说,造成近现代中国的积贫停滞、落后挨打的原因就在于几千年来中国传统社会使法律与道德发生的错位,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制度、技术上的一系列根本缺陷。 
    在道德被政治化和泛化的时代,政治既可以取代道德,政治亦可以否定法律,从而从反面把泛道德政治的虚伪性暴露无遗。于是乎,一幅社会的伦理道德被全面彻底地虚伪化的场景便展现在我们面前:传统美德被抛弃,人欲横流,损人利己主义泛滥,伪善大行其道!可见,靠“德”、靠“礼”治国只不过是一句骗人的慌言,历史上没有真正仅靠道德立国治国的,在传统中国的实际政治生活及一般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伦理道德是伦理道德,做事时则另有妙法”,“德治”、“礼治”是一种彻头彻尾的人治,是一种极其虚伪的残暴恐怖的人治,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德和礼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3.人治意识中的等级观念与现代法治发展中的“法律平等观念”的冲突。在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人治的实现及其“合法性”的获得主要归功于德治和礼治的实践。而儒家的“礼”是分尊卑贵贱的。儒家讲天尊地卑,阴阳五行,其目的不外乎是要说明等级制度的永恒性和合理性。先秦法家虽反对君主以外的贵族世袭制,但不反对等级,所谓刑无等级,实际上并非讲法律平等,至多只能算作法律上的“公道”。然而,“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实际上成了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可以说,等级观念是人治得以实现的心理基础,它不仅渗入到中国传统社会的每一个细胞——阶层、集团、家庭、行业之中,而且内化为臣民人格的一部分,规范着人们的行为。社会主义法治倡扬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要求对合法权利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援用同一的法律标准,它是基于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平等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法意识。 
    二、法治意识:中国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法治意识是实现法治社会的精神条件,是现代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要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需要许多条件,像经济的发展、文化素质的提高,民主的发展等。其中,树立现代法治意识也是重要的条件。因为,法律文化的现代化需要法律信仰的支持,如果没有这种支持,法律文化就难以建立起来,法治国家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所以,法治的真正实现不在于用法律条文来取代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人们对法、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到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去。这是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困难所在,同样,也是在中国实现法治的前途所在。 
   目前,我国处在社会体制、社会结构、价值规范的整体转型过程中,也即在确立新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准则、在重新调整利益分配格局以建立新型社会运行机制的社会变革中建立法治国家。我们看到,一方面,国家制度的根本性质决定了我国法治的社会主义方向,更能反映和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使现实的法律不再是与自身相脱离的、异己的、望而生畏的绳索,而成为人民的自我规定和存在形式。另一方面,由于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留给我们较多的是专制传统,民主法制思想非常淡漠。因此,树立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把法治精神确立为整个中华民族政治心理转型的主导价值取向,具有客观需求性。 
   1.经济市场化对民族政治心理转型的法治取向 
   法治意识,是经济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权利经济,它的特征是自由交易、公平竞争,它天然地要求法治。因为以分工生产权专属为前提的市场交换,主要是以利益取向的交换,利之所存,行之所尚;利之所去,行之所息。这就决定了经济活动的主体规则,既不能是权力者的强制指令,也不应是权威者的理想人格,而是以公平、均衡、稳定为特征的法律。那么,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治心理就是树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精神及由此决定的法治精神。可见,中华民族政治心理转型的法治价值取向必然内涵在这种经济形态选择及其运行中。 
    中国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向我们描述了这样一幅图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的各种关系都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整个社会生活呈现出以法治代替人治、依法办事代替行政命令的大趋势。现实生活中,人们也越来越多地离开上级机关的权威仲裁而依靠法律去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人情关系的作用在淡化,政治运动的作用在减弱,人们的法治观念在强化,社会的普遍民主行为能力不断得到增强,“青天大老爷”的故事正慢慢变成一种遥远的神话。究其原因在于,“贤人政治”已无法驾驭这种日趋复杂和多元的社会,至少是力不从心。树立以物质利益和社会公平原则为基础的法律权威,则成为社会的普遍要求。 
   2.政治民主化对民族政治心理转型的法治取向 
     一般来说,与专制社会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心理基础是臣民意识和人治意识;而与民主社会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心理基础则是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可见,当专制与民主折射到政治心理时,就表现为两种截然相反的政治心理状态。专制和民主都需要服从,专制需要的服从就是对不受制约的专横权力的服从,这种专横权力就像一匹脱缰的野马,任何阻挡其前进的力量都会被它踩得粉碎。民主需要的服从则是对法律的服从,即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在正义的法律所提供的框架内活动,任何公民与官员都不得逾越。 
   事实上,现代民主政治与法治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二者除了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即人格的平等之外,还表现在二者的相互依赖上。只有通过法治方法实行的民主,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也才是最可靠的民主。因为法治既然是个人自由的重要保障,又是实现宪政民主的最强有力的工具。法治不仅标定了人的行动范围的基本界限,为每个人的行为都设定了预期,虽然这种预期是一种消极的后果和责任,但它事先告知了人的行为的后果,也就把安排个人前途命运的权利交给了个人自己。另外,法治在标定人的行动范围的基本界限的同时,也就间接设立了其他行为主体特别是行政权力的活动范围,即通过法治来实现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保护。这一点恰恰是民主所必需的。 
    三、走向法治,从树立法治观念开始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要的是要转变观念,增强法治意识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现在,在我们这个社会中,许多人觉得某人受到法律的不公正待遇仅仅是个人的问题,而没有考虑到一个人受到法律的不公正待遇,其他人随时有可能遭受同样的情况。所以人人维护法律的尊严,实际等于在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正是我们信仰法律采取护法行为并成为法律主人的思想基础。所以,“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 
   1.树立良法的统治观念 
   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这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如果说,主体性的法理念是法治社会的灵魂,那么,良善的法制度则是法治社会的肌体。

   良善之法的设立一直是古今中外法治贤哲们殚精竭虑的问题。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虽然法治就是法的统治,但并不是一般所说的法的统治,而是指人民用自己间接或直接制定的法律来统治自己。其法之“良”主要表现为它反映人民的意志,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把人民的权力和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治的价值前提是它对基本人权的确定和承认。宪法和法律都是人权的产物。可以说,树立了主体性的良法理念,也就摆正了人自身与法的关系,也才能把法律转化为人自身的内心信念和精神人格的一部分,从而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这也是确保主体地位得以实现的最佳方式。 
   良法制订以后,就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良法的统治,否则,再好的良法也只能是一纸空文。良法的统治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任何具体的人、具体的集团均是受法统治的主体,都没有僭越法律的权力。这正如卢梭所指出的那样:“统治者是法律的臣仆,他的全部权力都建立在法律之上。”“他若强制他人遵守法律,他自己就得更加严格地遵守法律”,如果“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人就必然会受这个人的任意支配”。这恰恰就是专制,就是人治,与民主背道而驰。因为在法的统治的主客体公式里,法的主体地位实则代表着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接受法律的统治就是不接受人民的统治,这就是人治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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