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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8 18:46

2008年6月1日,新的《律师法》已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律师法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对执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和取证权进行了完善,全面加强了律师作为辩方的权力,强化了对刑事办案工作的制约。这将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我们认为,由于律师法与检察工作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关系密切,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更新观念,调整工作策略,认真研究应对措施。

一、律师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我们应该正确对待

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提高了律师的社会地位。

1、律师会见权。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职能有重大的变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经司法机关批准。

2、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与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律师可以更加充分的行使调查取证权,无须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和被害人、证人等的同意。

3、阅卷权。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二者相比,后者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范围扩大。

4、法庭上言论豁免权。刑诉法并无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原律师法也仅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新律师法的这一规定让律师敢于充分行使辩护权。

二、新《律师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可能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造成的影响。

新律师法虽对于完善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其给刑事办案工作带来的消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给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增加了难度。

(1)检察机关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具有不对称性。由于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而获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而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律师法却未规定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时不了解律师取得的证据,这必然造成二者的不对等,影响审查逮捕工作。

(2)律师会见权的强化,使审查逮捕时个别案件翻供翻证和串供的可能性增大。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特指违背客观事实的翻供翻证)。而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或暗示,犯罪嫌疑人、证人就有可能在审查逮捕阶段翻供翻证,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在我们基层检察院表现的还不是太明显。

(3)《律师法》的修改可能致使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增多,给审查逮捕工作增加了难度。律师通过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行使,对案情和案件的证据有较全面、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在法院开庭时可能提出一些新证据,对于个别案件法院可能做出无罪判决。这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三、立足实践,采取对策,提高审查逮捕的工作水平。

《律师法》的修改,一方面给检察机关沿袭多年以来的侦监工作模式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高办案水平,向现代化工作模式转型的一个良好契机。我们要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律师法的修改,有必要及时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积极寻求应对措施,不折不扣地实施新律师法。

1、切实转变思想观念,积极学法,从容应对修订后的冲突。作为侦监部门的工作人员,我们不能心怀抵触情绪被动地去适应法律,而应当将它看成是提高我们打击犯罪、指控犯罪能力的有利契机,而应该积极学习和领会修改后的《律师法》,积极地研究应对方法。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模范带头遵守法律的规定,将其运用于审查逮捕工作中。

2、在新律师法实施后,我们要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要注重证据的审查,严把证据关。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新律师法的实施,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我们应该严格把握逮捕的标准,全面、仔细的审查证据。既仔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认真审查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一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做好证据固定工作。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侦监部门要做好提前介入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制定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及第一次取证的规定和要求,以便更好的固定证据。二是坚持案案提审。在繁重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能找到,就应当坚持案案提审,以做到审查证据真实、全面,逮捕准确。三是重视犯罪嫌疑人的罪轻、无罪的辩解。我们不能只看重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罪重供述,更应该重视其无罪、罪轻的辩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做出无罪、罪轻的辩解或审查时发现无罪、罪轻的疑点,这都应该引起我们充分的重视,要仔细审查,必要时复核证据,以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不发生错捕案件。

3、要少捕慎捕。根据笔者多年在基层办案的实践认为,逮捕应占当年起诉或判决的三分之一为适当。对待初犯、轻型罪犯、过失犯罪、未成年犯不宜逮捕。几类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并不明显严重,不加辩别就轻易采取逮捕措施,往往会加剧其社会对抗心理和法律恐慌心理,不利于犯罪心理的矫正,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对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慎用逮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能简单地适用或者不适用逮捕,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一贯表现综合处理,原则上慎用逮捕。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和有争议的案件坚决不捕。这类案件大多数到最后往往是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的错捕案件。

4、要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新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律师了解的证据将比以前大大增加,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更广泛听取律师意见,特别是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他们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免予刑罚、减轻刑罚的证据,我们要认真听取,经核实真实的证据我们要虚心接受。律师的介入将有助于我们把案子办得更扎实,更符合法律的要求,我们不应该进行排斥、抵触,而应该积极学习和领会修改后的《律师法》,积极听取律师的意见,为律师的活动提供更多的便利。

四、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

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侦监部门应建议侦查机关应对措施也应放在提高证据的收集、固定、拓展和分析运用的能力水平上。建议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防止翻供翻证,及时发现并堵死证据中的空隙、漏洞,完善证据;建议侦查机关全面推进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重要证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防止翻供翻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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