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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问题之初探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8 18:46

共同正犯是外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德日刑法理论)中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在我国,正犯的概念并未完全引入,虽然理论上也存在“间接正犯”的说法,而且经常把实行犯与正犯互换使用,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那种依犯罪人之间的作用和分工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分类方法,并无共同正犯理论的研究空间。鉴于共同正犯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重要,本文试通过对共同正犯性质的界定、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分类以及处罚等问题的初步研究,以期展开有益的探索。

  一、共同正犯的性质界定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正犯就是实行犯,而“共同实行犯又称为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在外国刑法中,“所谓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关于共同正犯的性质有正犯性说和共犯性说。在界定共同正犯的性质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正犯和共犯的概念有所了解。

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正犯的概念是相对于共犯而言的。首先关于正犯问题有扩张的正犯概念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的区别。扩张的正犯概念认为:“凡对犯罪之完成与以原因力者均为正犯。”而限制的正犯概念认为:“称正犯应指亲自实施犯罪之行为,而实现构成要件者。”笔者认为,把正犯定位于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是符合正犯的性质和传统认识的。扩张的正犯概念把所有起原因作用的参与者都规定为正犯,不仅使正犯与共犯的区分艰难,而且也与传统的刑法理论背道而驰,会不当的加重其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限制的正犯概念是可取的,各国的立法例也多采取限制的正犯概念。 

在共犯的界定上亦存在广义的共犯理论与狭义的共犯理论的分歧。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狭义的共犯又称加担犯或从属犯,仅指教唆犯和从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共犯”一词也经常在两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对应。一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的概念相对应。在本文中,“共犯”一词应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

对于共同正犯究竟是正犯的一种还是共犯的一种,国外刑法理论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认为,共同正犯是正犯的一种,不是共犯。持此种观点的有德国学者弗兰克、李斯特和日本学者木村龟二等。弗兰克认为,虽然德国刑法在第三章共犯中包括地规定着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但是共同正犯“不过是正犯的一种,从而,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妥当的道理,不能直接适用于共同正犯。”李斯特也认为“共同正犯不是参与他人犯罪的(不独立的)共犯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特的、独立的正犯。”木村龟二亦持相同观点,他认为:“虽然刑法将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并列规定,作为广义共犯的一种,但不可忽略:共同正犯与意味着同正犯相对应的共犯这种狭义共犯即教唆犯、从犯意义全然不同,是正犯的共同,不是狭义的共犯,是正犯的一种。”另一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认为,共同正犯是共犯的一种,不是正犯的一种。代表学者有德国学者毕克迈耶和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毕克迈耶认为,共同正犯不是正犯的一种,而是与教唆犯、帮助犯(从犯)并列意义的狭义的共犯的一种,主张共同正犯的从属性。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需要注意,共同正犯是与教唆犯、从犯并列的‘共犯’的一种形态,而不是与单独正犯并列的‘正犯’的一种形态。”

笔者认为,共同正犯既是正犯的种类,又是共犯(广义的共犯)的一种,二者并不矛盾。其性质具有二重性,既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又是共同的实行行为,其本身既具有正犯性又具有共犯性。陈兴良教授认为:“共同正犯是正犯性与共犯性的统一,因此各国刑法一般都将共同正犯在总则中加以专门规定。”而台湾学者黄村力在对正犯与共犯的分类中,也把共同正犯既列为正犯的一种,又列为广义共犯的一种。笔者认为这一分类方法是恰当的。把共同正犯要么归入正犯,要么归入共犯的做法有失偏颇。共同正犯作为正犯的一种可以与单独正犯相区别,把共同正犯纳入广义的共犯(共同犯罪)的分类又与单独犯罪相区分。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共同正犯作非此即彼的归类。正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指出的:“共同正犯为正犯固无疑问,然而共同正犯除有正犯性之外另有共犯性。”共同正犯正是正犯性与共犯性的有机统一。

二、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

成立共同正犯应具备哪几方面的要件,不同的刑法理论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犯罪共同说。该说以客观主义理论为基础,认为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意思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依此说,共同惹起犯罪结果的是共同正犯,仅仅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的是教唆犯或从犯。而成立共同正犯则必须具备:1、主体要件: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主观要件:须对同一犯罪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3、客观要件:须实施同一犯罪的实行行为。

(二)行为共同说。该说以主观主义理论为基础,认为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基于共同行为而各自实现自己犯意的行为。该说极大的放宽了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不仅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的共同行为,而且有故意者与无故意者的共同行为,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另外,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各犯罪人亦可成立共同犯罪。依此说,成立共同犯正犯须具备:1、主体要件:两人以上包括无责任能力者与有责任能力者之间。2、主观要件:行为人之间仅仅有共同行为的意思就够了。3、客观要件:实行犯罪不以共同者必须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一部为必要。

(三)共同意思主体说。该说为日本学者草野豹一郎所首倡。该说认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必先有实现一定犯罪目的存在,在此目的下,两人以上变为同心一体,成立共同意思主体,若其中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即成立共犯。该说是为了解决共谋者的正犯地位而产生的。依该说,两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行为,而由共谋者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加共谋的其他成员,即使未直接参与实行犯罪,也作为共同正犯负刑事责任。因此成立共同正犯须具备:1、主体要件: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主观要件:须有实现某一罪的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3、客观要件:须有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并不需要共同者全部分担实行行为,只要共同者中的任何一人有实行行为就够了。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共同说因其要求须在同一犯罪构成内成立共同犯罪和共同正犯,从而不当的限制了共同正犯成立的范围。行为共同说过于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因此对行为人主体条件要求过于宽松。同时,对主观方面亦不要求对同一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它的进步之处在于肯定了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亦可成立共同犯罪。但它对共同正犯成立的条件仍有扩大之虞,亦不足取。共同意思主体说只强调共犯的意思共同,而不要求实行行为的共同,创造性的提出了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虽然是为解决实践之需,但却与传统的共同正犯认识不符,不能令人信服。笔者认为,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是以主客观统一说为基础的,因此,有关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也必须以此说为根据,在符合共同犯罪理论的前提下进行界定。据此,成立共同正犯须具备如下要件:1、主体要件:须有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主观要件:须有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和犯意联系。3、客观要件:须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即两人以上必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或全部。“共同正犯的共同参与实行行为为前提条件。如此,也就从客观上与帮助犯加以区别了。”不仅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而且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亦可成立共同正犯。通过实行行为的共同,使犯罪在客观上结为一整体。

三、共同正犯的分类

根据我们对共同正犯性质的界定及成立要件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以对共同正犯进行如下分类:

(一)依行为人事先有无预谋可分为先行的共同正犯和继承的共同正犯。

先行的共同正犯指行为人在共同实行犯罪以前对该犯罪进行了预谋,进而共同实行该犯罪行为的情况。在先行的共同正犯中,各犯罪人各自自始至终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共同犯罪的形式比较单一、明确,故又称原始的共同正犯。

继承的共同正犯,又称承继的共同正犯、相续的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着手实施特定的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的时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该事实而参与犯罪,通过和先行者的意思沟通,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在继承的共同正犯中,问题的重点是后行者是否要对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也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全部肯定说。主张对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这是犯罪共同说的当然要求。第二,否定说。主张后行者仅对介入后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该说多以行为共同说为理论依据,认为承担共同责任的前提是共同实行行为,而后行者对介入前的行为不成立共同正犯。第三,部分肯定说。主张后行者原则上仅对参与后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但作为例外情况,对整个犯罪成立共同正犯。依此说,后行者在将先行者的行为和结果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手段而加以利用的场合,后行者应对参与前的行为和结果负责。笔者认为部分肯定说的观点是可取的。因为先行者的先行行为在后行者加入后如果成为后行者实施犯罪的前提,二者就形成一种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从而构成一种整体性联系,共同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完成。

(二)依行为人之间有无分工可分为并进的共同正犯和分担的共同正犯。

并进的共同正犯指各共同正犯在实行犯罪时,各自的行为均具备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况。在这其中,各正犯的行为既可以同时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又可以分别指向不同的犯罪对象。

分担的共同正犯,是指各行为人在实行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在实行行为内部有所分工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各共同正犯均分担构成要件的一部,而彼此之间通过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行为,达到实现某一犯罪的目的。

 四、共同正犯的处罚

 共同正犯由于其正犯性,因此应以正犯之刑处罚之。如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都是正犯。”德国刑法典第25条第2款亦规定:“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论处。”对于共同正犯,各国立法例多依正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共同正犯,适用“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的处罚原则,换言之,在共同正犯的场合,只要有一共同行为人完成犯罪,其他正犯均应对完成的犯罪负全部责任。此种处罚原则体现了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整体性及评价上的统一性特征。但是,法国刑法理论对共同正犯的处罚有着不同之处。

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认为:“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纯属个人责任,与其他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共同正犯可以单独受到追诉,只要共同正犯受到指控的事实行为是应当惩处的行为,共同正犯本人即应受到惩处,即使对于其他某共同正犯来说,由于与他个人有关的原因,这一行为是不当惩处之行为,仍不因此而影响前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种做法是不妥的。因此共同正犯是正犯性与共犯性的统一,对其不能像单独正犯一样实行完全的个人责任原则。对于共同正犯,必须考虑其犯罪的整体性,即某一犯罪是在各共同正犯相互利用、相互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的,其行为已经有机的结为一体,对此应进行整体性评价否则将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罚当其罪。“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正是共同正犯共犯性的充分体现。另外,虽然对共同正犯实行这一处罚原则,但并不是对所有的共同正犯都处以相同的刑罚,具体刑罚的轻重还要考虑行为人责任的大小来裁量,对共同正犯亦要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全面引入共同正犯的概念,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才使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更加完善和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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